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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7:4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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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黄小晶省长所作的《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了《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会议认为,报告和纲要草案对“十五”时期和过去一年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围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所提出的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布局、目标任务和新一年工作安排,突出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体现了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符合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福建实际,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报告和纲要。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省人民政府在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扎实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团结奋斗,攻坚克难,胜利完成了“十五”计划目标任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全省上下呈现出风正气顺、人和业兴的良好趋势,为“十一五”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要高度重视我省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十一五”时期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关键时期。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抓住中央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发展的重要机遇,按照“四个推进”、“四个基本”、“四个关键”的战略部署,
抓好发展第一要务,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落实“五个统筹”,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把福建建设成为促进祖国统一的前沿平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新增长极、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

会议要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积极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服务事业,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扎实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壮大经济总量,建设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基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努力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安排,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加快建设海峡西岸城市群,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提升区域协调发展能力。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继续深化体制改革,努力在行政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民营经济发展等一些关键领域上取得新突破。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贸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五缘”优势,积极拓展“六求”作为,大力推动闽台交流合作。进一步密切闽港澳侨经济联系。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完善防灾减灾体系,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入实施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文化强省,改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全面发展社会事业。认真解决好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深入建设“平安福建”,努力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推进依法治省,增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效,为“十一五”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省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认真落实本次会议的决议,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抓好落实、强化责任、提高效率,努力做好2006年各项工作,保持持续、保持协调、保持有序、保持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十一五”规划的良好开局。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领导下,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再创新伟业,为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完成“十一五”规划,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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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以下简称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合格后委托。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章转递,确认使用。公司应定期(七月十五日前报上半年,元月十五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委托业务范围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未经注册的,不得行使委托公证人职权,对其签署的公证文书公司不予转递。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执业律师。可向司法部申请为委托公证人: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稳定和繁荣发展有贡献的;
三、在香港从事律师业务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之记载;
五、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申请委托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交由公司将申请书、登记表、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参考有关部门和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简称协会)的意见,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告知其参加司法部举办的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以及有关业务技能的短期培训并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公证人在委托期内,应每年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年度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背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要求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格,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由协会将上述所有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就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连同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同意注册或不同意注册的书面决定。同意注册的,司法部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在受到第十五条第二项处分期间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规章、本管理办法和职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并由被投诉人承担调查费用及经济损失: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及时到公司办理加章转递的;
二、不按司法部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公证三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被投诉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司法部的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曾受中止委托处分,再犯又受中止处分的;
六、公证人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作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者。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六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并加倍补交注册费和协会的提示通知费。
第二十条 司法部设立中国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

第五章 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一条 协会由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司法部对委托公证人进行管理的咨询性机构,依照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二条 协会的职责是:
一、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
二、组织会员与内地公证组织间的业务交流;
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四、受中国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委托调查会员在办理委托公证中的违纪行为;
五、受司法部委托办理委托公证人注册具体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依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9〕152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招投标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是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动管理会议、制定相关规定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查处招投标违法案件。

  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招投标违法案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配合监察机关实施联动管理。

  市检察、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建立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确立1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 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七条 招投标违法案件一般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招投标违法案件并应由市招标局处理的,移送市招标局。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当移送市财政局处理。

  第八条 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或机关实施招投标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见附件),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第十条 受理移送招投标违法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或机关。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三章 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法律文书或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在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七条 各部门或机关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中标价低于合理幅度的项目,应当将项目招标情况书面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跟踪监督履约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能够履约的单位作出中止合同、罚款、记入黑名单,并限制投标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单位名称)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 号移送案件 一案收悉。

  相关移送资料清单:

  1.

  2.

  3.

  4.

  5.

  此复。


  年 月 日

  (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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