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doc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于2007年2月5日公布,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
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