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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9:43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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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精神,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拟定的《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达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建成区内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我市暂按成本利润率2%-3%执行,代征手续费为3%。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交通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规划和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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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女职工代表的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以妇联团体会员的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在家庭、工作场所和社会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时,受害者投拆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时,均应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不得推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牧区和农村扶持和逐步兴办国有、集体和个体的妇幼保健事业,并在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对女性公民给予特殊照顾。
要依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女性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女性公民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实施对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B 超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严禁遗弃女婴。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机构变动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要男女同等对待。
对富余下岗的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非法扣发或者降低应当发给的工资、取消应当获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事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和解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时,对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丧偶、病残和大龄独身的女职工,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一)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妇女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五)扫除妇女文盲、保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办发〔2005〕45号    

各县(市)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驻玉各部队:

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5日

玉林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完善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保障道路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效处置突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交通应急处置优先”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倒查追究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六条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建立“党委政府总揽、职能部门主管、单位各司其职、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整体联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玉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交安委”),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安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交安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第八条  各县(市)区相应成立交安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乡镇、村(社区)应当成立交通安全领导小组,组建交通安全联防队,每个乡镇应当配备1名交通安全管理专职(或兼职)干部,聘请3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各村(社区)委应当设置兼职安全联络员,专门负责乡镇、村(社区)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要成立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配备1名交通安全管理专职或兼职干部,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客货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乡镇、村(社区)行政一把手为道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负总责。采取市党政领导包干到县(市)区,县(市)区党政领导包干到乡镇,乡镇党政领导包干到村(社区),乡镇(村、社区)干部包机动车辆、包路段、包驾驶人的措施,形成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联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新管理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一把手为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交通专干为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总责。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的防范体系,层层签定责任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采取驾驶人对村(居)委负责,村(居)委对乡(镇)负责,乡(镇)对县(市)区负责,县(市)区对市负责的办法,做到路段管理责任到人,车辆管理责任到单位,驾驶人管理责任到村(社区)。  

第十二条 市交安委成员单位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常规性工作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市交安办

1、组织制定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细则和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督促检查各县(市)区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组织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工作的考核、验收。

2、督促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改。

3、负责组织辖区内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4、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通报和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部署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

1、负责社会面上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组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把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纳入公益性宣传范畴。

2、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大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好人好事和先进经验,并及时曝光各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管理工作不力的单位或个人,不断提高公民遵章守法的自觉性。

3、认真分析、研究全市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确定不同时期、不同群体的宣传重点和途径,并组织实施,确保全市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三)市监察局

1、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对市交安委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局际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并形成书面督查汇报市人民政府。

2、依法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倒查和追究。

(四)市综治办

1、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岗位目标考核内容,并制定、组织和协调好量化考核工作。

2、组织协调综治部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权,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2、督促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对道路危险点、段进行整改。

3、组织、指导和协调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协调、督查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市公安局

1、组织做好公路治安防范工作。制定打击车匪路霸、盗窃机动车辆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2、组织多警种联动配合,打击盗窃公路安全标志行为。指导乡镇派出所配合当地党委、政府搞好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作为市道路交通安全局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召开工作例会,主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4、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检查职责。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开展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指导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做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

5、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改革勤务制度,加强路面监控,组织实施不同时期路面行车秩序的整治。

6、负责对辖区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工作,及时形成排查整改建议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安监、交通、公路部门。

7、协调相关部门,结合实施“畅通工程”、创建“平安大道”工作和不同时期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要求,指导交通运输企业、村(居)委、学校等创建一批高质量的“交通安全单位”、“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交通安全学校”。 8、积极推进“一队一站、一队一线、一车一警、一车一簿”的管理模式,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管控。

9、认真做好各级道路交通警卫工作。

10、加强源头管理,严把机动车牌证核发关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关。

(七)市司法局

1、负责全市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公民守法意识。

2、积极参与因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八)市交通局

1、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抓好“平安大道”的创建工作。制定计划,逐步落实所管养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建设经费,负责管理和维护县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2、检查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和经营收费还贷的公路业主对所管养公路进行正常养护,对事故多发路段和水毁等危险路段加强检查和养护,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对损毁的安全设施及时补充完善,对缺失的安全设施逐步完善。

3、根据辖区道路状况、运力和运量,及时组织、调整客运车辆及路线。负责组织开通乡镇客运班线,采取优惠政策,大力推行农村客运公司化经营,不断扩大农村客运网络,促进乡村客运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4、负责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交通局,每年对全市所管养公路危险路段进行一次排查。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整改。对重点危险路段要向社会公告,加大督办力度。

5、组织抢险救灾、重点物资和战备等指令性道路运输。6、负责查处和取缔非法营运的车辆,净化交通运输市场。7、加强客运运输企业(站、场)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客运运输企业(站、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重点加强客运站的源头管理,监督客运站严格进行各项安全检查。

8、监督检查道路运输企业对企业业主、个体运输户主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负责落实对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的审查。与道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状,并督促道路运输企业与下属单位(车主)、驾驶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

9、监督、指导客运业主加强交通安全管理,防止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和超载车辆出站。

10、负责汽车驾驶学校、驾驶人培训行业管理,组织指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工作。

11、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修理行业的管理,减少和杜绝机械事故隐患。

(九)市公路局

1、负责管养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路段的整改,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道路隐患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采取临时性的防范措施。

2、负责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公路设施管理,消除路障,维护路产路权。

3、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损毁、盗窃管养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牌等违法案件。

4、检查督促经营收费还贷的公路业主对所辖的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路段的整改,完善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其自行管养路段的隐患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应采取临时性的防范措施。

(十)市农机管理中心

1、负责全市农业机械、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把牌证核发、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发证关,从源头上消除农机事故隐患。

2、负责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安全日”学习制度。

3、负责对等外路、乡村屯道路及机耕道上拖拉机违法行为的查纠,防止群死群伤农机事故的发生。

4、负责拖拉机入户、检审,依法查处无牌、无证及报废、拼装拖拉机。

5、设立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专职人员,村屯聘任农机安全协管员。  

(十一)市教育局

1、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玉林市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方案,建立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教育管理长效机制。

2、在《玉林市学校安全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定期研究部署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以开展“娃娃工程”、“小手拉大手活动”为重点,创建一批高质量的“交通安全学校”。  

(十二)市卫生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划局、建设局、市政管理局、民政局、财政局

1、市卫生局负责做好事故伤员抢救,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加强“120”、“110”、“122”信息沟通,形成整体联动、密切配合、快速反应的救援机制;积极深入机关、部

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举办交通事故伤员应急救援知识讲座和培训。

2、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协同公安、交通、市政部门加强对道路上非法占道经营行为的查处。

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机动车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计量认证、技术标定和资格审定工作;打击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行为。

4、市规划局、建设局负责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完善城市交通规划;并负责城市公共停车场、点的规划,配合实施城市“畅通工程”。

5、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玉林城区城市道路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行为;规范道路广告牌设置管理。

6、市民政局协助做好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交通事件善后有关工作,对事故造成死亡的人员,找不到其家属或身份不明,且又无人对其死亡负责的,民政部门负责对其尸体进行火化。

7、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财政预算,设立专项基金,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提供经费保障(具体办法另定)。

(十三)市广播电视局

1、市广播电视局要充分发挥新闻宣传主渠道作用,大力宣传道路交通法规,不断提高公民遵章守法的自觉性。

2、玉林电视台要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切实把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纳入公益性宣传范畴,每周要开辟一期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专题栏目。

(十四)玉林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玉林市支队

1、负责做好现役军(警)车及驾驶人的管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2、协助地方妥善解决涉军(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3、协助地方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十五)人民保险玉林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定损、理赔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六)交通运输企业

1、规范行业管理,建立和完善《车辆管理制度》、《驾驶人管理制度》、《车辆检验制度》等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人包车、人包站、人包人的管理模式。实行适时跟踪监督和服务。

3、建立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台帐,与驾驶人签订《驾驶人行车安全保证书》。

4、定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开展“交通安全企业”创建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交安委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性质及职责,每年年初制定全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并报市交安委备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本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层层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三盯”责任制;适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把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十五条 在未设交警中队的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公路交通治安秩序管理,履行交通警察部分职责。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规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要做好本辖区、本单位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和处置工作,消除违法违规状态,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农机、安监等职能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交通违法违规案件告知的快速接处机制,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联合执法,齐抓共管,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要主动与周边市、县相关单位加强联系,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共同构筑严管重罚的网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交通违法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资金从市财政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专项基金中解决,切实加强对交通安全的监督力度。具体办法由交安委另行规定。

    第五章  交通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交通应急处置是指交通特别防护期、突发交通事件等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人员组织、指挥调度、后勤保障、纪律要求、工作职责等特别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突发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各县(市)区及市交安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本单位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交通应急处置预案,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前期准备、应急措施、车辆人员调度、后勤保障等,并报市交安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通应急处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交安委成员单位的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县(市)区所属干部职工在本辖区内发现突发交通事件及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安全通行的紧急情况、重大隐患,应当立即向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立即向市交安委报告,同时应当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春运期间、“五一”、“十一”假期为法定的特别交通防护期。

其他重大事件或活动可参照交通特别防护期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交通特别防护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各县(市)区以及负有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做好特别防护期工作预案。

(二)开展一次面向社会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营造宣传氛围;对所辖机动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针对本部门、本辖区存在的交通违法和事故隐患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活动。

(三)进入交通特别防护期,县(市)区政府(管委)及负有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坚持每天向市交安委汇报制度,同时向社会公布交通险情应急报告电话,并由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上路,按其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重点部位、重要路段的巡逻执勤或定点守候,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障道路畅通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交通事件是指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灾害事故、重大交通阻塞和安全隐患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交通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对突发交通事件类型进行判断,采取前期处查措施,同时向市交安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交通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党委政府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有关抢救、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根据突发交通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封锁现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其他特大突发交通事件,市交安委应当有一名领导赶赴现场指挥,市交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管委),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受害人所属的县(市)区政府(管委)、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各自的职责,在现场指挥人员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2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恶性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态特别严重的突发事件,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管委)和交警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交安委启动交通应急预案,市交安委主要领导赶赴现场,负责现场统一协调指挥。市交安委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必要力量和设备,听候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调用。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管委)、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受害人所属的县(市)区政府(管委)、部门或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到达现场外,还要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在现场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交通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管委)领导到达现场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组织抢救和搜寻伤员、联系医疗救助。

(二)保护突发事件现场,减少或避免现场痕迹、证据和物品的破坏或灭失。

(三)维护现场秩序,对受害人及家属进行疏导,隔离无关人员。

(四)对肇事当事人实施隔离,防止其自杀、逃离或遭受围攻、殴打。

(五)确认现场主要目击证人身份及联络方式。

(六)对整个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认,并迅速向上级报告确认情况,提出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交安委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基金,资金从市财政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专项基金中提取,用于奖励县(市)区、市交安委成员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的考核每年终按百分制考评一次,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以上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考评结果将在全市排名并予以通报。

年终考评前3名的单位评为当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并按一、二、三等奖励等级予以表彰和奖励。

年终考核未达到70分,或对发生特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为本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不合格单位,除给予通报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

具体考核评分标准由市交安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事故的车辆和驾驶人所在的单位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岗位目标考核一票否决。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管委)及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事故是由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或部门因管理不到位或工作失职等原因造成的,除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外,责任单位也属一票否决的范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按照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的排列顺序,依据“谁主管,谁负责”和连带追究的原则进行,追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严重交通阻塞、特大交通灾害事件,或因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交通事件,依照《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实行责任倒查。由纪检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平时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倒查追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法驾驶车辆或乘坐严重违法车辆的。

(二)对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纠正、不报告或为其说情开脱的。

(三)为重大以上事故责任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交通应急处置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

(六)拒不服从交通应急指挥调度的。

(七)在交通应急处置中,未按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虚报或者谎报的。

(八)拒绝、阻碍应急处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在交通应急处置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唆使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交通专职干部、交通安全联防队员、交通协管员、交通安全联络员,其工作职责由县(市)区根据实施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交安委备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市本级相关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文件、通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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