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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08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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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洛迦诺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目 录*

  第 一 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第 二 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第 三 条:专家委员会
  第 四 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第 五 条:本专门联盟大会
  第 六 条:国际局
  第 七 条:财务
  第 八 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第 九 条:批准和加入;生效
  第 十 条: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第 十 一 条: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第 十 二 条:退出
  第 十 三 条:领地
  第 十 四 条:签字、语言、通知
  第 十 五 条:过渡条款
  附 件: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决 议: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
洛迦诺协定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1)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 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3) 国际分类法应当包括:
     (i) 大类和小类表;
     (ii) 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iii) 用法说明。
  (4) 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条规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 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 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 (a) 国际分类法应当使用英语和法语制定。
     (b) 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当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定。


第二条  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 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 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
  (4) 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1) 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 专家委员会应当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
  (3) 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4) 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 每个专家应当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 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条 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1) 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当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就应当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定应当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开始生效。
  (2) 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当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公告应当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本专门联盟大会

  (1) (a) 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 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当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当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除第三条规定外,大会应当: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ii) 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确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 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 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vii) 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 确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 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 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当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其他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定即应当生效。
    (d) 除第八条第(2)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当认为是投票。
    (f) 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 (a) 大会应当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例会,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 大会的非常会议应当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 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 大会应当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1) (a) 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当由国际局执行。
    (b) 国际局特别应当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 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当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者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者其指定的职员应当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 国际局应当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当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国际局应当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 务

  (1) (a) 本专门联盟应当有预算。
     (b) 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当包括本专门联盟的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向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
   (c) 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支出,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当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当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 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当适当考虑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ii) 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得的各种费用;
     (iii) 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 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4) (a) 为了确定第(3)款第(i)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当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当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 本专门联盟每一个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当与该国的单位数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 会费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d)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确知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e) 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 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得的各种费用数额,应当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 (a) 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当决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当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当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 (a) 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当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当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 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当自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审计工作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或者外来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当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 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者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 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当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 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当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当自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者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是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以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 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3) (a) 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当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当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 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当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当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 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 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期望的改进。
  (2) 每项修订都应当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 退 出

  (1) 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 退出应当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三条 领 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通知

  (1) (a) 本协定应当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当由瑞士政府保存。
     (b) 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
  (2) 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当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 总干事应当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 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保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十五条 过渡条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者总干事应当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者其总干事。

附 件

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第1类--食品,包括营养品
01) 烘制食品、饼干、发面点心、通心粉等
02) 巧克力、糖果、冰制食品
03) 乳酪、黄油和其他乳制品及代用品
04) 鲜肉(包括猪肉制品)
05) 动物饲料
99) 其他杂项

第2类--各种服装和衣着用品,包括鞋类
01) 服装
02) 内衣、女内衣、妇女紧身胸衣、乳罩
03) 帽类
04) 鞋类(包括长筒靴、鞋和拖鞋)
05) 短袜和长筒靴袜
06) 领带、头巾和围巾
07) 手套
08) 零星服饰
99) 其他杂项

第3类--其他类未列入的旅行用品和个人用品
01) 大衣箱、手提箱和公文包
02) 手提包、钱夹、袖珍本、钱包装物盒
03) 伞、手杖
04) 扇子
99) 其他杂项

第4类--刷子类
01) 清洁刷和扫帚
02) 梳妆用刷和衣服刷
03) 工业用刷
04) 油漆刷
99) 其他杂项

第5类--纺织布匹制品和其他被单类材料
01) 纺成品
02) 纺织品(纺织、针织等)
03) 被单材料
04) 毡制品
05) 覆盖用片材(糊墙纸、漆布等)
06) 花边饰物
07) 绣制品
08) 带、编带和其他装饰品
09) 皮革制品和皮革代用品
99) 其他杂项

第6类--家具与陈设品
01) 家具
02) 床垫和垫子
03) 帘(成品)
04) 地毯
05) 地席和小地毯
06) 镜子和镜框
07) 衣架
08) 床罩
09) 家用亚麻织物和餐巾
99) 其他杂项

第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
01) 瓷器、玻璃器皿、餐用盘碟杯碗和其他类似物品
02) 烹调用具和容器
03) 刀、叉和匙
04) 烹调用炉、烤面包器等
05) 剁碎机、绞肉机、粉碎机和混合机
06) 熨斗及洗熨、清洁及干燥设备
99) 其他杂项

第8类--工具和五金用品
01) 农业、林业和园艺用工具和器具
02) 其他工具和器具
03) 锁和其他五金配件
04) 钉子、螺钉、螺帽、螺栓等
99) 其他杂项

第9类--包装和容器
01) 瓶、长颈瓶、酸坛、细颈坛和罐类
02) 密封装置
03) 圆桶和木桶
04) 盒和箱
05) 有盖篮、柳条箱和篮
06) 袋、包装物以及管和管盖
07) 罐头
08) 绳子和加箍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10类--钟、表以及测量仪器
01) 室内用钟
02) 表和手表
03) 警铃
04) 其他钟
05) 所有其他精密计时仪器
06) 表、钟和其他精密计时仪器的盘面、指针和所有其他零件
07) 大地测量、航海、声学及气象的用品
08) 测量物理量(如长度、压力等)的仪器
09) 测量温度的仪器
10) 测量电量的仪器(电压表等)
11) 测试仪器
99) 其他杂项

第11类--装饰品
01) 珠宝饰物
02) 小件饰物、有切平面的宝石、壁炉架和墙壁装饰品,包括花瓶
03) 纪念章、徽章
04) 人造花、人造水果和人造植物
05) 节日装饰品
99) 其他杂项

第12类--运载工具
01) 用动物牵引的运载工具
02) 有轨电车、卡车和手推车、手拉车
03) 铁路机车和车辆以及所有其他有轨运输工具
04) 索车和有座架空缆车
05) 电梯和升降机
06) 船和艇
07) 飞行器、宇宙飞船
08) 汽车和公共汽车
09) 卡车和拖拉机
10) 拖车,包括野营用拖车或有活动住房的拖车
11) 摩托车、低座小型摩托车、自行车和三轮摩托车
12) 童车和轮椅
13) 专门车
14) 充气轮胎、内带和其他类未列入的所有其他设备和附件
99) 其他杂项

第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设备
01) 发电机和电动机
02) 电力变压器、整流器、电池和蓄电池
03) 配电和控制设备(导线、开关装置等)
99) 其他杂项

第14类--电子和电子设备
01) 声音或者图像的记录和复制设备
02) 情报的记录、复制和检索设备
03) 通信设备(电报、电话、电传机、电视机和收音机)
04) 放大器
99) 其他杂项

第15类--工业用和家用机器
01) 发动机(非电力的)
02) 泵和压缩机
03) 农业机械
04) 建筑机械
05) 其他类未列入的工业机器
06) 工业用洗衣和清洁机器
07) 家用洗衣和清洁机器
08) 工业用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器
09) 家用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器
10) 工业用冷藏设备
11) 家用冷藏设备
12) 食品配制机器
99) 其他杂项

第16类--摄影、电影摄影和光学设备
01) 照像机
02) 电影摄影机
03) 放映机(放映幻灯片用)
04) 放映机(放映电影用)
05) 照像复制设备和放大机
06) 显影设备
07) 附件
08) 光学制品,如眼镜、显微镜等
99) 其他杂项

第17类--乐器
01) 键盘式乐器(包括电子乐器和其他风琴乐器)
02) 管乐器(包括键盘式手风琴)
03) 弦乐器
04) 打击乐器
05) 机械乐器
99) 其他杂项

第18类--印刷和办公机械
01) 打字机和计算机(电子机械除外)
02) 活版印刷机
03) 不用活版印刷工艺的印刷机(照像复制机除外)
04) 印刷符号和铅字
05) 铅黄
99) 其他杂项

第19类--文具用品、办公设备、艺术家用和教学用材料
01) 书写用纸和信封
02) 办公设备
03) 日历
04) 装订器具
05) 插图卡片和其他印刷品
06) 手写用的材料和器具
07) 绘画用材料和器具(刷子除外),雕塑用、雕刻用以及其他艺术用的材料和器具
08) 教学用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20类--销售和广告设备
01) 自动售货机
02) 展览用和销售用设备
03) 标志牌和广告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21类--游戏、玩具和体育用品
01) 游戏用品
02) 玩具
03) 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
04) 娱乐和游艺用品
05) 帐篷
99) 其他杂项

第22类--武器和打猎、捕鱼和捕捉害兽的用具
01) 随身武器
02) 射弹武器
03) 弹药、导火索和射弹
04) 打猎用具(武器除外)
05) 钓鱼竿
06) 钓鱼竿上的绕线轮
07) 饵
08) 其他的钓鱼用具
09) 消灭害兽用的捕捉器和用品
99) 其他杂项

第23类--卫生、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
01) 流体和气体分配设备(包括管和管接头)
02) 卫生装置和设备(浴缸、淋浴装置、脸盆、盥洗室设备、成套卫生设备等)
03) 取暖设备
04) 通风和空调设备
05) 固体燃料
99) 其他杂项

第24类--医疗和实验室设备
01) 病人用运输和膳宿设备
02) 医院和实验室设备(供诊断、化验、手术、治疗、眼测试用)
03) 内科、外科、口腔科设备
04) 修复手术用品
05) 敷裹和护理材料
99) 其他杂项

第25类--建筑和施工构件用品
01) 建筑材料和构件,如砖、梁、瓦、石板、板条等
02) 窗、门、百叶窗等
03) 型材、角钢和槽钢
04) 房屋、车库和其他建筑物
05) 土木工程构件
99) 其他杂项

第26类--照明设备
01) 电光源或非电光源,如白炽灯、发光管和发光板
02) 灯、落地灯、枝形吊灯、壁灯和吊灯装置
03) 公用照明装置(户外灯、舞台照明、泛光灯)
04) 手电筒、手灯和提灯
05) 蜡烛和烛台
06) 灯罩
99) 其他杂项

第27类--烟草和吸烟用具
01) 烟草、雪茄和香烟
02) 烟斗、雪茄烟和香烟烟嘴
03) 烟灰缸
04) 火柴
05) 打火机
06) 雪茄烟盒、香烟盒、烟罐和烟袋
99) 其他杂项

第28类--药品和化妆品,梳妆用品和器具
01) 药品
02) 化妆品
03) 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
99) 其他杂项

第29类--人类的安全和保护的装置和设备
01) 防火灾的装置和设备
02) 水淹营救的装置和设备
03) 山间营救的装置和设备
99) 防止其他事故(道路、矿井、工业等)的装置和设备

第30类--动物照管和驯养设备
01) 窝棚和围栏
02) 喂食器和喂水器
03) 鞍具
04) 动物的安全和保护的装置和设备
99) 其他用品

第31类--其他杂项

前面各类未包括的所有产品


决 议

1968年10月7日洛迦诺会议通过

  (1) 在国际局设立一个临时专家委员会。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当包括在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上签字的每一国家代表。
  (2) 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当将本协定第一条第(5)款所述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草案提交给国际局,并应当对本协定所附大类和小类表再予审查,必要时应当将该表的修正和补充草案提交给国际局。
  (3) 国际局应当为本临时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准备,并应当尽早地召开会议。
  (4) 本协定一旦生效,依照本协定第三条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第(2)款所述的有关草案作出决定。
  (5) 本临时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旅费和生活费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国家负担。

  * 本协定签字本中没有这个目录,这是为了方便读者查阅而增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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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消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还应当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接到火警,不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的;

  (六)执行灭火和救援任务,向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费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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