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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6:2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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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七年三月五日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审核、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战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后劲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工程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以国家和行业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搭建产业与科研之间的“桥梁”,研究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和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和产业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共性技术;
(二)以市场为导向,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责任与义务:
(一)根据国家和行业发展需要,以及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主动组织、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并发布工程中心有关政策文件,指导、组织工程中心的审核、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等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适时发布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明确工程中心建设重点方向和申报时限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拟申请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提出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
(六)原则上采用公司法人形式,确有必要,也可探索其他有效的组织形式;
(七)工程中心董事会(理事会)应包含两名独立董事(理事),独立董事(理事)由相关主管部门选派,一般应由熟悉工程中心所在行业情况的高级技术或管理专家出任;
(八)建立完善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建设工程中心。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形式,促进区域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鼓励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本部门(地区)所属单位提出的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申报文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主管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后,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重点包括工程中心建设的意义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等。评审过程中,可要求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初核,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在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的初核工作。专家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申请报告后,工程中心进入预备期,可暂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工作,实施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中心预备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检查和审计等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预备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达到预先设定的预备期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正式核定申请。
第十九条  对逾期不能达到预定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计划完成日期。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对主管部门报来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正式核定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工程中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评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通过正式核定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当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工程中心数据填报表(附件四)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数据初审。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2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查与分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中介评估机构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工程中心评价指标(附件五)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75分(含75分)至85分之间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75分之间为合格。
(四)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65分至60分(含60分)之间;
3、无不可抗拒因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
4、上报材料内容和数据严重虚假;
5、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其它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并将其作为工程中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要定期填报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附件六),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四章 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进入预备期的工程中心,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文件,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
对于已通过正式核定三年以上,且评价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工程中心,围绕新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为提高持续创新能力,也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国家资金补助的工程中心,须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相当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七),报送相应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将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评估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根据国家财政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  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及项目管理,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变更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申请报告。如出现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告:(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于无法完成预备期发展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要及时找出原因、明确相关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国家投资上缴国库、撤销工程中心(筹)称号等处理。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至60(含60分)分之间的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于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工程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门)级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计科技[1992]2239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233674.doc
二、工程中心预备期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445692.doc
三、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567010.doc
四、工程中心数据填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40371756046.doc
五、工程中心评价指标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815569.doc
六、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920393.doc
七、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404346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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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风险因素的增多,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日益上升,胎儿在出生前就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害能否请求赔偿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但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仍处空白状态。

  争论不休的学术观点
  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权利能力说。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出发,该学说体现为三种立法体例:
  概括主义立法例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视其为已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概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法益保护最全面、最周到。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所带来的问题。作为权利能力重要内容之一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人工流产是否侵犯生命权? 
  个别规定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个别特殊事项例外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绝对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对于绝对不保护主义,学者们一致认为最不可取。
  二、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说既摆脱了权利能力体制的束缚,突破了权利能力体制的限制,又可以及时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生命法益说将理论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免过于抽象化,且“法益”这个概念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抽象,不容易被法律条文所容纳。
  三、侵权责任要件说。侵权责任要件说避免了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理论带来的尴尬,也不需要专门设定类似“法益”的概念,以普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使案件的处理简单、明了,也不需要在立法上确认一个新的理由来支持请求权,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当前以侵权责任要件说作为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更具合理性。

  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胎儿无法对一般性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请求赔偿,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请求赔偿。具体来说,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利益受有损害或者胎儿的继承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损害包括:母亲受到暴力、车祸等机械性损伤而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严重的环境污染致使胎儿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进而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母亲因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治疗导致胎儿先天性畸形或者疾病等。
  二、胎儿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致死或致残导致胎儿抚养利益受损。在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胎儿还未出生其父亲因他人非法侵害导致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形,此时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很有可能因为父亲的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陷入困境,所以我国法律应当赋予胎儿对这种间接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三、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孕育期间因遭受外来侵害导致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身患残疾,以及胎儿的父母在胎儿孕育期间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死的,胎儿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设计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应该围绕以下规则进行:一、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则出生后的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出生前所受到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或者继承利益损害等直接损害,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二、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则出生后的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所受到的受抚养权益损害等间接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三、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只有其成长至一定时期,并且遭受精神痛苦的折磨才可以独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四、若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不仅只有胎儿,还有其他人的情况下,那么可以对其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先行审理判决,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处理;五、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再考虑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将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胎儿的母亲以自己的身体或健康受有损害提起赔偿请求。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发〔2005〕39号 2005年12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必须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群众消费水平显著提高的情况下,全国环境质量基本稳定,部分城市和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多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控制,工业产品的污染排放强度下降,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治理不断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得到加强,核与辐射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人民群众的参与度明显提高,我国认真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形象。
  (二)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
  (三)环境保护的法规、制度、工作与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目前一些地方重GDP增长、轻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制不够健全,环境立法未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投入不足,历史欠账多,污染治理进程缓慢,市场化程度偏低。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管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科技、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
  (四)把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带动环保和相关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加就业;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和延长人均寿命;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因此,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痛下决心解决环境问题。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
  (五)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六)基本原则。
  ——协调发展,互惠共赢。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坚持节约发展、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强化法治,综合治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严格环境执法;坚持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科学规划,突出预防为主的方针,从源头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不欠新账,多还旧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积极解决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
  ——依靠科技,创新机制。大力发展环境科学技术,以技术创新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部分污染治理设施市场化运营机制,完善环保制度,健全统一、协调、高效的环境监管体制。
  ——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区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分阶段解决制约经济发展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改善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城市的环境质量。
  (七)环境目标。到2010年,重点地区和城市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遏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强度明显下降,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和农村饮水水质、全国地表水水质和近岸海域海水水质有所好转,草原退化趋势有所控制,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修复面积有所增加,矿山环境明显改善,地下水超采及污染趋势减缓,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村镇环境质量有所改善,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
  到2020年,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
  三、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八)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同时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要认真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确定不同地区的主导功能,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九)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各项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制订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加快制定促进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相关标准和评价体系,加强技术开发和创新体系建设。要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生产环节,要严格排放强度准入,鼓励节能降耗,实行清洁生产并依法强制审核;在废物产生环节,要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合理延长产业链,强化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在消费环节,要大力倡导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实行环境标识、环境认证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大力推行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和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回收,建设节水型城市。推动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和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等创建活动。
  (十)积极发展环保产业。要加快环保产业的国产化、标准化、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强政策扶持和市场监管,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方和行业保护,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保产业的发展。重点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在立足自主研发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大力提高环保装备制造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的自主制造。培育一批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四、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十一)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解决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把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太湖、滇池、巢湖作为流域水污染治理的重点。把渤海等重点海域和河口地区作为海洋环保工作重点。严禁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的工业污水。
  (十二)以强化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到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着力解决颗粒物、噪声和餐饮业污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汽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进行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城市建设应注重自然和生态条件,尽可能保留天然林草、河湖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遗产,努力维护城市生态平衡。
  (十三)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加快原煤洗选步伐,降低商品煤含硫量。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新(扩)建燃煤电厂除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厂外,必须同步建设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措施。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2004年年底前投运的二氧化硫排放超标的燃煤电厂,应在2010年底前安装脱硫设施;要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不同区域的脱硫目标,制订并实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对投产20年以上或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电厂,限期改造或者关停。制订燃煤电厂氮氧化物治理规划,开展试点示范。加大烟尘、粉尘治理力度。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四)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解决农村环境“脏、乱、差”问题,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发展县域经济要选择适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十五)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重点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生态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发展适应抗灾要求的避灾经济;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要充分考虑生态用水。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的环境监管。做好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海岛等海洋、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
  (十六)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全面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国家对核设施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管。核电发展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废物处理处置等问题;加强在建和在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快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步伐;加强电磁辐射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督管理;健全放射源安全监管体系。
  (十七)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国家环保重点工程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从“十一五”开始,要将国家重点环保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认真组织落实。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包括:危险废物处置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农村小康环保行动工程、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工程、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工程。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
  (十八)健全环境法规和标准体系。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循环经济、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配合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工作。通过认真评估环境立法和各地执法情况,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作出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重点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完善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努力使环境标准与环保目标相衔接。
  (十九)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超标排污、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或者违规采矿造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予以重点查处。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加强部门协调,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环境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二十)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按照区域生态系统管理方式,逐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增强环境监管的协调性、整体性。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国家加强对地方环保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健全区域环境督查派出机构,协调跨省域环境保护,督促检查突出的环境问题。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工作和重点单位的环境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环保监管机制。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解决所辖范围有关的环境问题。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行职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环保机构建设,落实职能、编制和经费。进一步总结和探索设区城市环保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完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监管制度,责令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完善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配合司法机关办理各类环境案件。
  (二十一)加强环境监管制度。要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审批程序即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产的,责令其停建或者停产,补办环评手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生态治理工程实行充分论证和后评估。要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强制淘汰制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制订和调整强制淘汰污染严重的企业和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与产品目录。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赔付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二十二)完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试点示范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当前,地方政府投入重点解决污水管网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配套和完善,国家继续安排投资予以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员定额标准,确保环保行政管理、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切实解决“收支两条线”问题。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
  (二十三)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成本,对市场调节的价格也要进行有利于环保的指导和监管。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和垃圾焚烧发电厂实行有利于发展的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对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环保事业的捐赠依法给予税收优惠。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建立遗传资源惠益共享机制。
  (二十四)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全面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达到保本微利水平,凡收费不到位的地方,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补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单位加快转制改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并强化监管。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生产者要依法负责或委托他人回收和处置废弃产品,并承担费用。推行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实行二氧化硫等排污权交易。
  (二十五)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强化环保科技基础平台建设,将重大环保科研项目优先列入国家科技计划。开展环保战略、标准、环境与健康等研究,鼓励对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农业面源等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资源循环利用、饮水安全、核安全等领域的研究,组织对污水深度处理、燃煤电厂脱硫脱硝、洁净煤、汽车尾气净化等重点难点技术的攻关,加快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积极开展技术示范和成果推广,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六)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健全环境监察、监测和应急体系。规范环保人员管理,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各级人民政府要选派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强的领导干部充实环保部门。下级环保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环保部门的意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有关要求,研究解决环境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问题。要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建设“金环工程”,实现“数字环保”,加快环境与核安全信息系统建设,实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建立环境事故应急监控和重大环境突发事件预警体系。
  (二十七)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各省(区、市)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和生态状况评价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公布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城市,并实行投资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企业要公开环境信息。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
  (二十八)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提高我国环保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积极宣传我国环保工作的成绩和举措,参与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荒漠化防治、湿地保护、臭氧层保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核安全等国际公约和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谈判,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维护国家环境与发展权益。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进程。要完善对外贸易产品的环境标准,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进口货物的有害物质监控体系,既要合理引进可利用再生资源和物种资源,又要严格防范污染转入、废物非法进口、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和遗传资源流失。
  六、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二十九)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充分认识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和做好环保工作的责任意识,抓住制约环境保护的难点问题和影响群众健康的重点问题,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和部门都要有一位领导分管环保工作,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地方人民政府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环保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环保规划,检查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实现环境目标。各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
  (三十)科学评价发展与环境保护成果。研究绿色国民经济核算方法,将发展过程中的资源消耗、环境损失和环境效益逐步纳入经济发展的评价体系。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坚持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评优创先活动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环保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问责制,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的问题。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究责任。
  (三十一)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保护环境是全民族的事业,环境宣传教育是实现国家环境保护意志的重要方式。要加大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环境法制的宣传力度,弘扬环境文化,倡导生态文明,以环境补偿促进社会公平,以生态平衡推进社会和谐,以环境文化丰富精神文明。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科学发展观对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把环保公益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及时报道党和国家环保政策措施,宣传环保工作中的新进展新经验,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重点企业负责人的环保培训。加强环保人才培养,强化青少年环境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民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三十二)健全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执法主体,要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国家环境监测网络,规范环境信息的发布。抓紧编制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建设、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普及环保知识。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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