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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5:46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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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人事部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将在经济专业人员中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一九九一年先在经济员层次进行试点。现将《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基层人员业务素质,客观、公正地选拔人才,促进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经济员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经济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今后不再进行经济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经济员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经济员职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正规院校经济专业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其经济员资格。
第四条 报名参加经济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
第五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基础经济理论与经济法规、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
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
第七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领导。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主持本地区的考务、发证工作。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经济员职务的人员,经严格考核合格,可续聘经济员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4月1日人事部发布)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与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组成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人事部有关方面的领导担任。
二、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共同组成,分别负责农业经济、商业经济、外贸经济、物资经济、劳动经济、金融经济和工业经济的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和颁发、试卷水平确认和试题终审、试卷印刷和发送、考务指导和协调、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和证书发放、考试情况分析和反馈及日常事务等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对本地区经济员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判卷和合格人员发证等工作。
四、经济员资格考试从1991年起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经过考试领导小组决定,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五、考试大纲编写工作将于1991年第二季度完成,经考试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颁布。考试大纲需要变动或更新时,须经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六、命题委员会要建立经济员资格考试题库,每年考试内容从题库中抽取确定。试卷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七、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八、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应试人有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有关考试纪律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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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国有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回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闲置土地处置及其他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土地用途及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住宅(含商品住宅、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40年;工业用地及其他用地50年。
商业和居住混合用途的土地,按照该地块所处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土地用途,确定为居住用地的,商业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 地价评估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中属于出让土地的,出让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出让土地供应计划安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制定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具体坐标位置、四至界址、用途、开发状况和面积;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时间和供地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年限和使用条件;
(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公共绿地比例。其中出让工业地块还应包括产业目录、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和环保指标及地块投资强度等。
(五)出让地块的竞买资格和要求,如建设动工项目要求、保证金和付款计划要求等;
(六)转让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限制条件;
(七)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包括开工、竣工时间要求及违约责任、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等。
出让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中内容。
第八条 在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公开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开始前20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报刊、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发布。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在省级媒体公告。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分批联合公告。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相应调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经营性土地出让
(一)经营性用地包括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经营性用地必须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三)经营性土地的出让以楼面建筑面积计价。
(四)改变容积率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须按出让土地楼面价补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出让
(一)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及工业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三)工业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底价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对经批准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完成的,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者)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四)原已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的,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三章 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等需要,市政府可以收回出让土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闲置满2年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单位撤销、迁移的;
(五)公路、铁路、码头、站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四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补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政府划拨或以政府优惠价取得的,按成本价补偿;
(二)属市场转让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的,按同类用地评估价补偿。
第十五条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提出收回方案,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二)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进行审批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通知对收回土地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对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对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公告,规定移交土地期限。

第四章 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要求工业用地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办法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处置,处置收入扣除补偿费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8∶2的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除工业用地外的其他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补缴地价差。地价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对地块原土地用途和改变后土地用途分别进行地价评估,评估改变用途前后地价差为需补缴的地价(含土地出让金),改变用途后的土地评估地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原土地用途和改变后土地用途的地价评估报告;
(四)市地价评估中心对地价评估结果进行认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和评估结果,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
(六)申请人交回原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有关法人证明材料;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发出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人按地价评估结果补缴地价差(含土地出让金)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规划建设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

第五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人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动工建设,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动工建设期限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并重新签订合同,按规范要求确定动工建设期限。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或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省、市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置。闲置不满2年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鸦闲置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标准逐年收取: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市场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按市区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1%收取。
(二)一般住宅、营利性公共事业用地按市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收取。
(三)工业、仓储及其他用地按每平方米24元收取。
凡闲置土地满1年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缴交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无法使用土地,或因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控制等原因造成土地无法动工建设,而导致土地闲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规划建设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四条 闲置土地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章 其他用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及村庄和集镇范围的国有新增建设用地,包括村民生产生活、拆迁安置、灾后重建、农房改造保留点、中心村、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用地等,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缴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转让土地。村民生产生活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经村民家庭代表全体表决同意,并应公示,经所在镇场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生产生活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各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

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个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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