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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3:0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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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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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实现情况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
  第一方面,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具体表现为:一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二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第二个方面,国家赔偿法依法促进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实现情况。
  近年来,国家赔偿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的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审查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的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审查暂行办法
1992年5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生产和使用国产技术产品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做好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审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成立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负责对国产先进技术的化工产品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工作组由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科技司、计划司、化工司、化肥司、橡胶司、地质矿山局、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各指派一名综合处长组成,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计划司综合处,由上述单位各指派一名具体工作同志参加。
第三条 申请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应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先进技术(国内自行研究、攻关、开发)或消化吸收有创新的成果生产的化工产品;
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技术水平;
三、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批量生产,能正常提供用户需要的优质化工产品。新产品申请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应标明“新产品”字样。试制品、试销品不得申请列为国产先进技术产品;
四、产品国产化率在60%以上,经过实际使用、技术成熟、质量稳定、使用可靠;
五、产品售价合理,并有健全的技术应用服务部门,能够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申请程序为:
一、凡符合申请条件的部直属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由申请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明,向部主管司局提出正式申请。
部主管司局接受申请后,应组织初审提出意见,经初审合格的产品,由组织初审的单位负责整理全套申请资料,一式五份报部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化工产品,转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最后审定。
二、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属于地方管理的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由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申请单位应备全资料,送所在地方主管化工部门或地方经委(计委、计经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计经委)审查后备文报送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同时,将全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抄送化学工业部作产品归口审查。
三、凡符合申请条件属于国务院部门管理单位的化工产品,由有关部委审查后备文送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同时,将全套申报资料一式三份抄送化学工业部作产品归口审查。
四、化学工业部一般不受理企业直接送审材料。
第五条 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归口审查:
一、部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接受申请材料,由办公室登记造册,经每月召开的审查组工作例会初审合格后,送部技术委员会各专家委员会审议。对初审不通过的产品由办公室负责通知申请单位。
二、部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审查组全体成员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审议意见,综合审定上报化工产品的名单,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材料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一、非部直属单位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荐函件;部直属单位应有部主管司局的推荐函件。
二、产品采用国产先进技术的省、部级(科委或化工厅局)证明。
三、产品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技术水平的国家级质检中心的认定书和省、部级鉴定证书。
四、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产品证明文件,新产品必须附新产品鉴定证书。
五、关于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国产先进技术产品的申请报告及附表。
第七条 申请报告及附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生产企业简要情况、本产品生产等有关情况、申请理由;
二、附表应按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生产和使用国产先进技术产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生计划(1991)27号)的规定表式填报(格式见附件)。
第八条 本办法中产品国产化率是指产品使用的国产原材料数量或成本占整个产品的比例;组合产品则指国产零部件组成的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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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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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的国产先进技术产品 ┃
┃ 申 请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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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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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_________ ┃
┃ 生产企业:_________ ┃
┃ 申报单位:_________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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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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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型号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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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 ┃
┃ 参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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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能力│ │实际产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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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售价│ │国产化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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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主要│ ┃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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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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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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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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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号码│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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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厂生产情况: ┃
┃ (包括生产装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攻关开发、已经 ┃
┃ 国产化的内容和下步国产化计划以及产品系列、执行 ┃
┃ 标准、质量现状和历年的产量、国产化率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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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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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其它厂家生产情况: ┃
┃ (包括生产厂家名称、产品系列、产量、质量、技术水 ┃
┃ 平、价格和销售服务状况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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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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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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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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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市场情况: ┃
┃ (包括市场需要量、进口产品国别、数量、用汇情况 ┃
┃ 和国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及用户对国内外产品销 ┃
┃ 售、质量、价格等意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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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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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本厂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
┃ (列出国内外厂家的名称、产品性能、价格、技术参数等 ┃
┃ 进行对比,说明差别之所在以及相当于国外那个厂家的产 ┃
┃ 品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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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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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 它: ┃
┃ (包括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企业等级、产品获奖 ┃
┃ 和荣誉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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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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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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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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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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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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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鉴定情况: ┃
┃ ┃
┃ 鉴定日期: ┃
┃ ┃
┃ 参加单位: ┃
┃ ┃
┃ 批准文号: ┃
┃ ┃
┃ 组织鉴定单位盖章 ┃
┃ ┃
┃ 主管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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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申请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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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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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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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产企业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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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方(部门)主管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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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省市经委(计经委)意见: ┃
┃ ┃
┃ ┃
┃ ┃
┃ ┃
┃ ┃
┃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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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品归口部门或专家委员会意见: ┃
┃ ┃
┃ ┃
┃ ┃
┃ ┃
┃ ┃
┃ ┃
┃ ┃
┃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
┃ 国务院生产办主管单位意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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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单位盖章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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