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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7:59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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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1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
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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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法
政府令第44号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已经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五月十六日

            宝鸡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试行)

  为了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有序、高效地组织开展事故抢救、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试行)(以下简称《预案》)。
一、《预案》的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特大安全事故包括: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爆炸事故;
3、特大交通事故;
4、特大矿山事故;
5、特大建筑(拆房)事故;
6、特大中毒事故;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特种设备特大事故;
8、特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9、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系统。
(一)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政府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迅速、高效、有序开展。
(二)成立宝鸡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市长担任;并根据需要,由总指挥指定相关分管市长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分管秘书长,市公安局、安监局、卫生局、规划局、环保局、交通局、质监局、气象局、民政局、城建局、财政局和有关县区、有关部门,以及驻宝部队、武警支队等主要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原则上由五个组组成,即:现场抢救组、专家顾问组、事故调查组、善后处理组和宣传报道组等,各组牵头领导或组长单位,由总指挥根据事故类型和情况现场确定(其组织机构和组成单位见附图)。
三、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的职责。
(一)总指挥部职责:
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2、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救援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3、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4、根据事故灾害情况,有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险情时,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5、负责事故的对外宣传工作。
6、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7、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特大事故的宣传报道,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宣传报道稿件须经总指挥及市委宣传部审定后方可向公众发布。
8、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修订和补充。
(二)各组工作职责:
1、现场抢救组:主要负责事故现场抢险指挥,及时救治伤员等工作。
2、专家顾问组:主要负责事故抢救、事故调查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指导,提供技术支持。
3、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全面协调上级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4、善后处理组:主要负责事故死亡人员及受伤人员的善后工作。
5、宣传报道组:主要负责事故的宣传报道工作。
四、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公安局
1、负责各类特大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中毒事故的现场扑救及应急处置工作;
2、负责事故区域的警戒和交通管制,有关人员的紧急疏散、撤离;
3、负责确定事故伤亡人数和伤亡人员的姓名、身份;
4、负责提供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中毒特大事故的技术支持;
5、负责有关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护及逃逸人员的追捕;
6、参加事故调查。
(二)市交通局
1、负责水上特大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事故水域、航道的管制;
3、负责各类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运输工作,及时把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运送到事故抢救现场;
4、负责提供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技术支持;
5、参加相关事故的调查。
(三)市农业局
1、负责农业机械特大事故的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提供农用机械特大事故的相关技术支持;
3、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规划局
1、负责建筑工程倒塌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提供建筑工程倒塌特大事故的相关技术支持;
3、负责对事故中受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评价;
4、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五)市房管局
参与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房屋倒塌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
(六)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
1、负责提出确定危险化学品主要生产、贮存区域及重点目标的建议;
2、负责提供危化品、矿山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3、参加有关的特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市质监局
1、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现场处置和技术支持;
2、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八)市卫生局
1、负责特大事故中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工作;
2、负责调动药品、器材,组织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医疗保障;
3、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九)市环保局
1、负责危险化学品特大事故现场监测工作,及时通报危险、危害的范围;
2、负责污染物的处置工作;
3、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十)市气象局
负责特大事故所在区域的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提供气象数据资料。
(十一)市城建局
1、负责城市燃气、自来水等公用设施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技术支持;
2、负责提供事故场所地下水、气管网情况;
3、参加相关事故调查。
(十二)市民政局
1、负责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
2、组织落实社会救灾队伍和物资,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三)宝鸡供电局
1、负责事故现场供、用电应急处置;
2、快速修复损坏的供配电设备,及时恢复正常供电。
(十四)事故单位主管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参与所属单位事故调查;
3、做好所属单位事故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五)市财政局
负责确保事故抢险和事故处理需要的资金。
(十六)市安监局
1、负责制定全市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2、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3、参与特大事故调查工作。
(十七)市监察局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负责对其监察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十八)县区政府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强化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及时汇报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信息和情况,坚决服从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负责辖区内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以最快捷的方法,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县区政府,同时报告归口管理的市级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内容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情况、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及采取的应急措施。
(二)市政府办公室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长和常务副市长,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按本《预案》规定,迅速组成总指挥部,同时通知有关成员单位迅速赶赴现场;必要时可将事故情况通报驻军或武警支队,请求事故抢救或支援,并及时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市级对口部门及时按规定报告省级对口部门。
(三)有关成员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
(四)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等。
六、事故应急措施。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应立即投入运作,总指挥部及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位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
(二)交通、电信、供电、城建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通信、电、水等有关设施,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公安部门应加强事故现场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卫生部门应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利用各种医疗设备抢救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应急救援物资的运输。
(六)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拦和拒绝。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七)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七、各成员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
市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明确应急救援组织网络、相关职责及通讯联络方法;
2、事故发生后迅速到达现场的保证手段;
3、到达现场后应急救援系统立即运行的措施;
4、现场应急处置的具体措施(排序不分先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现场保护;
(2)维持秩序;
(3)处置险情;
(4)抢救伤员;
(5)疏散人员。
5、应急救援的队伍、物资(含装备、设施)保障;
6、应急救援的专业技术支持;
7、应急救援的医疗保障;
8、应急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八、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特大事故,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特大事故的意识,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特大事故的抢险救灾。
(四)市级各成员单位应在本《预案》颁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专业应急救援预案(包括相关部门的子预案及重点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各县区政府,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系统)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按预案有条不紊地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附:宝鸡市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组织机构图。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
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
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
,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
,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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