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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6:17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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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利用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利用外资,需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的须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或认可。
第三条 企业利用外资,所需外汇、国内配套资金,以及作为我市投资所需的土地、厂房、水电等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
第四条 国营企业以国家资金或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和其它资产)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而分得的税后利润,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缴调节税。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在合资、合作企业已交纳属中方部份的所得税额。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减免的所得税,可视同已缴纳所得税,给予扣除。
企业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全部留给企业。
第五条 中方企业按合同规定金额以自有资金或资产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在五年内免缴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所得税,其中属国营企业的,同时免缴调节税,这部份利润全部留给中方企业使用。
第六条 国营企业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后,该税后利润应按“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五项基金进行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
对合资、合作企业的再投资,或用于合资企业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或资产;也可用于中方企业生产经营。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银行贷款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而分得的税后利润,按《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该集体企业后,在使用时应留有适量的生产储备基金,用于购买合资企业期满时的剩余资产。
第八条 中方企业以银行贷款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可按还贷规定在分得利润中归还贷款本息。其中,国营企业在还款时,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九条 中方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而分得的利润,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先提取场地使用费。
第十条 中方企业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外汇利润,可用于中方企业进口先进技术、设备;也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在企业间或合资、合作企业间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利用国外商业信贷、外国政府信贷、补偿贸易或其他利用外资形式进行技术改造或兴办新企业的,其新增利润可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前偿还国外贷款本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企业也可以按还款规定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国外贷款本息。
企业获得的外汇在偿还国外信贷资金后,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
本条所列的企业,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享受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外资效益显著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办的中方负责人和参加谈判、筹建的中方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局(总公司)制订,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
第十三条 中方投资者对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投资、利润的分配、使用和纳税情况,必须建立账户,单独核算,并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由市财税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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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康发展,现就农户承包地(指耕地、果园和鱼塘,下同)使用权流转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必须长期坚持。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要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地要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

  三、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随着农村第二、三次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离开土地的农民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经营,以扩大农户的经营规模,增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矛盾,这也有利于保护耕地。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他企业或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赁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土地政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农村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法律、政策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中共中央

  2001年12月30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5〕2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已经2004年12月20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五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民政 救济 规程 通知
  抄送:州委秘书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
  甘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11日印发
共印130份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管理,提高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甘南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分类施保,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审批、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甘南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名贵宠物、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在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经营门店或房屋出租等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全部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人均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甘南人均住房标准三倍以上的(楼房每月物业支出250元以上,其他房屋每月支出在150元以上);
  (七)一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集资建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一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九)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十二)离开辖区三个月,无法了解掌握家庭生活及收入情况的;
  (十三)家中安装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十四)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五)外来人员及在合作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六)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的;
  (十七)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八)不配合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的;
  (十九)得不到大多数群众认可,争议较大的;
  (二十)民政部门确定的有其它原因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于低保家庭的危重病人,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父母均为下岗和失业人员的低保家庭中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的学生。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等本人,享受高于本地保障标准10—20%的保障金。
  (三)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四)低保对象因常年患重病、大病,家庭突然遭遇意外事故,特困家庭子女因贫困无法完成学业的,以及其它特殊原因,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局调查核实,报州民政局审批后,酌情给予临时救助。
  (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子女,计入家庭人口,给予补助。
  (六)保障家庭成员有农业人口的,补助仅限非农业人口。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收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抚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及捐赠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抚(扶)养费,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本地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费和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之后,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60岁,女18至55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八)父母已离(退)休,其长期共同居住的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在外地上学的大中专学生仍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出具如下证明材料:
  1、本人申请书;
  2、城市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3、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者,必须如实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属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如实出具收入证明;
  (2)属于离(退)休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及有关凭证;
  (3)属于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部门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件或证明;
  (4)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部门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件或证明;
  (5)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由其企业主管部门提供并出具有关证明;
  (6)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7)残疾人必须提供《残疾证》;
  (8)属于农业户口的,提供结婚证、户口证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实际收入证明;
  (9)夫妻已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10)拥有固定电话的家庭,必须提供申请前三个月电话费缴费清单;
  (11)从事劳务活动(含外地打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完成入户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三日内未接到举报意见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接到申报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情况逐户核查。审核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呈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民政局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纳入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示,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状况、补助金额。
  第十五条 申请人若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接到异议起十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低保资金下拨到位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按月发放。当上级补助资金未能如期下拨到位,资金发放出现断档,部分低保对象生活发生困难时,州、县(市)政府应采取措施,通过拆借、贷款等方式筹资,并迅速下拨到低保人员手中,确保其基本生活。
  居民低保金须由户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证领取,有条件的采取由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代发。对连续三月无故不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取消其低保资格,并报县市民政局备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残疾人,以及因伤病等原因,本人无法按时领取的,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将低保金按时送到低保对象家中,由本人签收。
  第五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
  除“三无”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每六个月重新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对其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复查和复核,并根据所需证明材料和核实情况提出继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意见,报县市民政局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当家庭成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重新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经县市民政局批准,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保障金。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必须持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档案管理
  县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分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妥善保存;要分级建立低保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上报,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低保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者,应当主动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从的,可依法进行行政诉讼。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资金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县市民政局依据享受低保人数及需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本级列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并就下一年度需上级补助资金提出申请,由县市政府报州政府,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县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列支资金捆绑使用,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低保资金专户。
  第七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生活用水、用电、冬季取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对城市低保人员给予适当扶持和救助。
  第二十五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州民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州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全州低保标准;
  (三)编制全州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及时安排上级下拨和本级财政列支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指导县市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州城市低保情况的汇总、统计和上报;
  (六)监督检查全州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七)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
  (九)负责全州执行城市低保政策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十)负责全州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市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和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安排落实州级低保工作经费;
  (五)监督检查县市财政、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城市低保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县市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市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负责编制、汇总、统计城市低保情况,及时上报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市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会同本县市财政部门下拨低保补助资金;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
  (八)负责培训本县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九)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安排落实县市低保工作经费;
  (四)监督检查县市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及时到位。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各种数据、表册等;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负责建立健全和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摸底调查;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负责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建立健全并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和交办的其他低保工作。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州、县市民政局每六个月对低保家庭备案资料予以抽查,并按抽查结果,对家庭备案内容进行更新。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将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来源、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统计,并报州民政局。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具体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积极接受审计、监察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照章办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者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六)隐瞒调查对象实际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不按工作程序造成错保或漏保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除追缴冒领的低保金外,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州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困难人员,可通过临时救助的办法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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