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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9:2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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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委 2003-05-30


为加强对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地铁等人流密集场所"非典"疫情的快速检测工作,有效控制"非典"疫情的传播蔓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发布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GB/T19146-2003《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为推荐性标准。欲了解该标准的详细内容,可从本网站查阅或免费下载。
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与定义 1
4 要求 2
5 试验方法 3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5

前 言
本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时代集团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翔、周鹏、谭建军、孙学明、黄曼雪、孙雪萌、成胜涛。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通用技术条件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的术语与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本标准适用于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该仪器用于在人流中快速对人体表面温度超过某特定温度的人员进行识别。
本标准不适用于医用临床温度测量仪器及设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191-2000,eqv ISO 780:1997,)
GB/T 2423.1-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A:低温(idt IEC 60068-2-1:1990)
GB/T 2423.2-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B:高温(idt IEC 60068-2-2:1974)
GB/T 2423.3-1993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Ca:恒定湿热试验方法(eqv IEC 68-2-3:1969)
GB/T 2423.5-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a和导则:冲击(idt IEC 68-2-27:1987)
GB/T 2423.8-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d:自由跌落(idt IEC 68-2-32:1990)
GB/T 2423.10-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Fc和导则:振动(正弦)(idt IEC 68-2-6:1982)
GB 4793.1-1995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电气设备的安全要求 第1部分:通用要求(idt IEC 1010-1:1990)
GB/T 5080.7 设备可靠性试验 恒定失效率假设下的失效率与平均无故障时间的验证试验方案(GB/T 5080.7-1986,idt IEC 605-7:1978)
GB 9969.1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
GB/T 18268-2000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的电设备电磁兼容性要求(idt IEC 61326-1:1997)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7日印发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infrared devices for instant screening of human skin temperature
利用红外测温技术对人体表面温度进行快速测量,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进行警示的筛检仪器,以下简称红外筛检仪。
3.2 
警示温度值 alarm temperature value
红外筛检仪预设的警示点温度所对应的真实温度值。
注: 真实温度值以实验室用标准装置温度值代表。
3.3 
警示温度修正值 alarm temperature correction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警示温度值与红外筛检仪多次测量的示值的平均值的差值。
3.4 
测量距离 measuring distance
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时,红外筛检仪窗口与被测体之间的距离。
3.5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error of alarm temperature measurement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经修正后的测量值与真实温度的差值。
3.6 
警示响应时间 alarm response time
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红外筛检仪从开始测量到警示的时间。
4 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红外筛检仪表面人体能够触及到的部分应采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造。仪器的使用不应对人体产生伤害。
4.1.2 红外筛检仪的显示分辨力应不大于0.2℃。
4.1.3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的测量距离、预设警示温度值及相应的警示温度修正值,并注明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的环境条件。
4.1.4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适用测量的人体表面部位。
4.2 性能要求
4.2.1 重复性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示值的实验标准偏差值S应不大于0.2℃。
4.2.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应不超过±0.4℃。
4.2.3 警示响应时间
警示响应时间应不大于2s。
4.3 适应性
4.3.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条件 要求
温度 工作状态 (16~32)℃
贮存运输 (-20~60)℃
相对湿度 工作状态 (20~80 )%RH (30℃时)
贮存运输 ≤90 %RH (40℃时)
4.3.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条件 参数
冲击试验(非包装状态) 加速度 150 m/s2
脉冲持续时间 (11±2) ms
冲击次数 样品的三个垂直方向,每一方向连续3次,共18次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脉冲波形 半正弦波
振动(非包装状态) 频率循环范围 (5~33~5) Hz
驱动振幅 0.15 mm
扫频速率 ≤1倍频程/min
在共振点上保持时间 10 min
在共振点上驱动振幅 0.19 mm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振动方向 X、Y、Z
循环次数 2次
自由跌落(包装状态) 跌落高度(按毛重确定)
毛重≤10kg 80 cm
毛重>10kg 60 cm
4.3.3 电源适应性
用交流电源供电的红外筛检仪,应能在(220±22)V,(50±1)Hz条件下符合4.2的规定。
4.4 电气安全要求
4.4.1 标记与文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
4.4.2 防电击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
4.4.3 元器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
4.5 电磁兼容性要求
4.5.1 抗扰度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6章表1的要求,试验结果应符合表2“连续监控运行”判据规定。
4.5.2 发射限值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7章表4的规定。
4.6 可靠性要求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应不小于3000h。
5 试验方法
5.1 性能试验
5.1.1 重复性
——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
—— 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
—— 在相同测量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少于10次测量;
—— 每次测量间隔时间应保持一致;
—— 每次测量时,应充分预热红外筛检仪;
—— 每次测量后,应关闭红外筛检仪测量电源;
—— 记录每次测量的红外筛检仪显示温度值;
—— 实验标准偏差值S按公式(1)计算:
••••••••••••••••••••••••••••••••••••••••••••••••••• (1)
式中: —— 每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n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的平均值, ℃;
n —— 测量次数。
5.1.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警示温度测量误差Δ按公式(2)计算:
••••••••••••••••••••••••••••••••••••••••••••••••••• (2)
式中: ——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红外筛检仪警示温度修正值,℃;
——标准装置温度值,℃。
5.1.3 警示响应时间
在测量距离处,选择超过警示温度值0.4℃做为测量点,用快速移动挡光板的方法产生温度阶跃,用秒表直接记录警示响应时间,试验结果应符合4.2.3的要求。
5.2 环境适应性试验
5.2.1 一般要求
5.2.1.1 以下的各项试验中,应按5.1进行初始检测和最后检测,试验结果应符合4.2规定。
5.2.1.2 机械环境试验后,红外筛检仪不得存在电气及机械损伤。
5.2.2 气候环境试验
5.2.2.1 工作温度上、下限试验
通电状态下,红外筛检仪分别在16℃及32℃恒温2小时。
5.2.2.2 贮存运输温度下限试验
按GB/T 2423.1-2001“试验A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3 贮存运输温度上限试验
按GB/T 2423.2-2001“试验B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4 工作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通电运行2小时。
5.2.2.5 贮存运输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8小时,恢复2小时。
5.2.3 机械环境试验
5.2.3.1 冲击试验
按GB/T 2423.5-1995“试验Ea”进行。
5.2.3.2 自由跌落试验
按GB/T 2423.8-1995“试验Ed”进行,以包装底面朝下跌落3次,前、后、左、右4个面分别朝下各跌1次,共跌7次。
5.2.3.3 振动试验
按GB/T 2423.10-1995“试验Fc”进行。
5.2.4 电源适应性试验
按表3进行试验。
表3 交流电源适应性试验
电压,V 频率,Hz
1 220 50
2 198 49
3 198 51
4 242 49
5 242 51
5.3 电气安全试验
5.3.1 标记与文件
按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进行。
5.3.2 防电击
按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进行。
5.3.3 元器件
按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进行。
5.4 电磁兼容性试验
5.4.1 抗扰度
按GB/T 18268-2000第6章进行。
5.4.2 发射
按GB/T 18268-2000第7章进行。
5.5 可靠性试验
按GB/T 5080.7的规定进行。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6.1 产品标签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
6.2 运输标志应符合GB 191的规定。
6.3 产品使用说明书符合GB 9969.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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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需求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需求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建立健全以需求为导向、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评估体系,根据《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方案》(人口厅发〔2006〕36号)的要求,国家人口计生委决定,在项目县开展群众需求信息采集与分析利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采集群众需求信息

  2006年12月,各项目县组织采集育龄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需求信息。内容包括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建议、咨询、需求和评价,涵盖法律法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以及生产、生活等方面。需求信息采集的主要对象为15-49周岁育龄人群,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既包括居住在本辖区的户籍人口,也包括流动人口。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拓展采集对象的范围。

群众需求信息可采取集中采集与日常采集相结合的方式。要充分利用日常工作记录,如管理与服务工作记录、信访资料、现有信息系统等,也可通过开展问卷调查、入户走访等方式获取。此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主动从卫生、妇联、民政、公安、工商、信访等部门获取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群众需求信息。

   二、综合分析和利用群众需求信息

  2007年1月,各项目县组织开展对群众需求信息的综合分析。县、乡两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对采集的群众需求信息进行系统梳理、归纳、分类、汇总,分清群众需求的重要程度与层次,提炼出群众的共性需求、基本需求、现实需求以及潜在需求,查找出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在此基础上,形成2006年度群众需求分析报告。

  坚持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科学制定2007年度工作计划。项目县人口计生部门要将群众需求、上级要求、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当地工作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以满足最大多数育龄群众的基本共性需求与迫切需求为重点,同时兼顾不同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及潜在需求,并根据现有条件,合理确定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按照工作计划程序 (见附件1),制定2007年度工作计划。在工作计划制定后,要充分征求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工作计划,并报请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省、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坚持分类指导、鼓励创新的原则,把项目县统一纳入本地考核评估范围,严格按照与项目县共同制定的2007年度工作计划实施考核评估工作,指导项目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本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体系。

三、加强对群众需求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

  全面采集群众需求信息,围绕群众需求开展优质服务,建立“信息采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考核评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评估体系,是人口计生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举措。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领会其实质和内涵,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提高广大育龄群众的参与意识,增强并发挥基层做好这项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各项目县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部署,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理顺群众需求信息管理的工作机制,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广泛宣传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加强对乡、村计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增强其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项目县所在省、地级人口计生委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和督促这项工作的落实。

  各项目县人口计生部门要以开展本次群众需求信息采集与利用工作为契机,以经常性管理服务工作为载体,建立和完善信息采集程序,逐步拓展信息采集渠道,促进群众需求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为帮助项目县做好群众需求信息采集工作,我委组织设计了《群众需求信息采集和处理流程》 (见附件2)、《群众需求信息表》 (见附件3) 、《需求信息处理单》 (见附件4)、《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优质服务需求调查问卷及填表说明 》(见附件5) ,供各地参考。

  从2007年开始,我委将对项目县开展群众需求信息采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和推广各地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群众需求信息管理制度,全面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及时了解项目县开展群众需求工作情况,请各项目县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开展群众需求信息的情况报送我委发展规划司。具体内容包括:年度需求分析报告、年内将群众需求纳入工作计划或领导决策情况、组织开展群众需求调查情况(包括调查方案及问卷、调查报告)等。
  各地在组织实施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系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韩俊丽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58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附件: 1.制定工作计划程序示意图(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61218_155301444.doc
2.群众需求信息采集和处理流程(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61218_155320972.doc
3.群众需求信息表(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61218_155348021.doc
4.需求信息处理单(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61218_155408441.doc
5.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优质服务需求调查问卷及填表说明 ( 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61218_155444392.doc
二 ○ ○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110、119、120等公共报警电话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人防警报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二)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四)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五)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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