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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11月4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0:10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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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11月4日)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二、任命南英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三、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任命高憬宏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五、任命俞宏武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六、任命孙华璞、李健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赵大光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八、任命王彦君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九、任命刘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
十、任命刘贵祥、冷德森、王秀红(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十一、免去甘明秀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免去梁书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免去黄赤东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职务。
免去孙泊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职务。
免去杨克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免去张义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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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劳动工资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劳动工资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10月10日,劳动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决定精神,对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劳动工资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企业集团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劳动政策法规,按照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深化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和培训考核制度。
二、企业集团劳动工资计划实行单列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在省级计划中单列的,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并抄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三、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的企业集团,其工资总额的确定分别采取下列办法: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根据经济效益实际情况提取相应的工资总额,并自主安排使用。要不断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逐步取消在挂钩工资总额之外提取和列支的工资项目。国家不再对其实发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指标的控制,企业集团可自主决定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数。
——经批准实行股份制试点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集团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集团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计算的净产值指标)提高幅度的前提下,其年度工资总额可自主确定并安排使用。其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集团提出,报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工资总额的发放情况,要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办法的,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数由劳动部下达。在核定的工资总额数额内,企业集团有权自主分配。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现行办法确定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其职工人数计划的建议要报劳动部审批。
四、在省级计划中单列的企业集团,其劳动工资计划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的原则实行管理。
五、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的跨地区(省)的企业集团,其劳动工资计划,由集团核心企业参照国家计划的要求确定,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在省级计划中单列的跨地区(省)企业集团,其劳动工资计划,由集团核心企业所在地区(省)的劳动部门商成员企业所在地区(省)劳动部门后统一办理,并抄报劳动部备案。
六、企业集团的职工人数主要通过工资总额进行间接调控。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可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自主编制并实施劳动计划;可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招用劳动力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要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集团要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集团的各成员企业要在搞好优化劳动组合(合理劳动组合)和岗位合同化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八、企业集团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职工劳动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有条件的可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合理安排各类职工的工资关系,把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紧密结合起来。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采用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的企业集团,其工资改革方案要报劳动部备案。全民所有制集团及其核心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要按照劳动工资管理体制,先由劳动部门审核,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九、企业集团应以其成员企业为单位,参加单位所在地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待业保险费用的地区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除外)。企业集团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十、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试点企业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和松散型联系等其它成员企业,仍执行国家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制定的现行劳动管理政策法规。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7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缴和使用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一)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30%以上)按职工人数的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免征。

(三)大、中、小学学生免征。

(四)当地驻军(含武警)免征。

(五)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外投资企业免征。

(六)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机关和单位,凭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免缴当年绿化费。

(七)其他特殊情况,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册人数(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六条 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

第七条 每户城镇个体工商户按1人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第四章 征收办法和征收机关

第八条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市区按隶属和管理关系收取,市直各机关团体、在市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含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其所属单位)和中央、省驻宿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区所属及其以下单位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县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县所属及其以下单位由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九条 各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绿化委员会委托地税局负责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缴费单位于每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到地税局一次性缴纳,逾期未如数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的,从8月1日起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绿化费。

  第十条 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局将征收的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直接解缴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资金全额划转到同级财政局国库处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5%安排征收经费。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收缴的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均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重点绿化工程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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