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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7:31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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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4年2月11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行政区域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区,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并以异地为现居住地,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在同一县(市)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确需适用本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者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可以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措施,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对依法登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并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四)组织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了解和记录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必要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交验、查验、核查程序和有关事项,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可以作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报情况和出具证明的凭证。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在介绍用工或者招用、雇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省居住的省外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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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9月1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9日来电收悉。对其中提出的有关赌博案件的两个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6日《通知》中指出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赌博案件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6日《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中规定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对此,我们感到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掌握。在解放后参与赌博的绝大多数人都是有职业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来源的很难找到。而当前赌博情况又相当严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法定刑也不高,若按上述规定处理赌博案件不利于查禁赌博活动。二是赌博有输有赢,有赢得多的,也有输得多的。以往我们掌握,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惯赌情节严重的,不论是输赢,都予以定罪判刑。这样掌握和理解可否,特速请示,望复。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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